(2014)利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爱丽与张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丽,张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于爱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百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峰,男,汉族。原告于爱丽与被告张林峰、崔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丽的委托代理人韩百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丽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林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2月25日前还请。原告已将该款交付被告张林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林峰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被���张林峰与崔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林峰、崔海珍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98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海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林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林峰向原告于爱丽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张林峰借到于爱丽现金叁拾万元正(30万元正)……还款日期:2012年2月25号还款壹万,2012年3月25号还款壹万,从2012年4月25号起还款贰万至2013年2月25号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张林峰,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2年2月10号。”原告已将该款交付被告张林峰。另查明,201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9800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峰向原告张林峰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9772.25元,原告主张19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爱丽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张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爱丽利息19772.25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张林峰负担,财产保全费1519元,由被告张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