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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段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轲,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段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因索要欠款,被告人段轲与被害人郭1X、郭2X发生争执,并将郭1X、郭2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1X左侧第4-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郭2X左颞部缝合创、大腿外侧缝合创、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1X、郭2X的陈述、证人田XX、段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段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郭1X右额部缝合创、左眼部挫伤、肢体缝合创、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又构成轻微伤;3.案发后段轲与被害人郭1X、郭2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段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段轲庭审悔罪,且与郭1X、郭2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段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