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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静亚与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亚,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卯,陈银荣,陈登荣,冯德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17号原告杨静亚。委托代理人王琼,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荣。被告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荣。被告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德仁。被告陈登卯。委托代理人周安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荣。被告陈登荣。被告冯德仁。原告杨静亚与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卯、陈银荣、陈登荣、冯德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陈登卯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银荣、陈登荣、冯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亚诉称,2013年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七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公司采购,七被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一次性偿还。但七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书》,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5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4月26日的利息16,200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按每月20%计算的违约金150,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七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旨在证明七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被告陈银荣系被告陈登卯的妻子;3、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原告杨静亚及被告陈银荣、陈登荣、冯德仁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陈登卯辩称,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没有异议,但除了原告确认的50,000元之外,被告也有过17,400元及其他还款,因此所欠金额不满250,000元,但尚欠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利息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同时主张是不合理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陈登卯为其辩称提供了转账凭证两份,旨在证明被告还款不止50,000元。其余六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当庭质证,被告陈登卯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登卯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17,4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利息,不属于本金的归还;50,000元还款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该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登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17,400元发生在被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之前,被告的欠款金额以其出具的计划书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卯、陈登荣、冯德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六人出借300,000元用于公司采购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登卯转账300,000元。2014年6月12日,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卯、陈登荣、冯德仁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月归还本金50,000元,在最后一期一并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4月26日的利息16,200元;若逾期归还,则自逾期日起每月按20%计收违约金。该分期还款计划书中虽打印了被告陈银荣的名字,但陈银荣未在该计划书中签字。嗣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卯、陈登荣、冯德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银荣未曾在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签字确认,而原告对其所称被告陈银荣与陈登卯系夫妻的身份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银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期付款计划书中对于三个月借款利息16,200元的约定,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并未与利息的主张相冲突,但每月20%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1,449.16元。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荣、冯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卯、陈登荣、冯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静亚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卯、陈登荣、冯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静亚利息16,200元;二、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卯、陈登荣、冯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静亚逾期还款违约金11,449.16元;四、驳回原告杨静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元,减半收取计3,771.50元,财产保全费2,601元,合计6,372.50元,由原告杨静亚负担2,102.50元,被告上海登盛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钻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登卯、陈登荣、冯德仁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