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执字第0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芜湖市金冕中空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红,芜湖市金冕中空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字第00058-2号申请执行人:刘永红,女,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芜湖市金冕中空塑业有限公司,住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市金冕中空塑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市金冕中空塑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永红支付355021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7902.00元。但被执行人芜湖市金冕中空塑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芜湖市金冕中空塑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4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友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宗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