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丙才与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才,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陈丙才,男,汉族。被告黄森,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移民安置区(一至三层)。负责人杨松意,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亿芬,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职员。原告陈丙才诉被告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才,被告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亿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丙才诉称,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黄森驾驶粤A790**号小车在经梅州市区环市路平远路口与他驾驶的粤M670**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他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森违反交通规则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对损坏的车辆进行维修,经鉴定,修理费损失人民币3638元。他支出车辆的鉴定服务费330元。他的车辆为出租车,因损坏维修,造成每天停运损失800元,共停运17天,损失金额13600元,以上三项他共损失人民币17568元。因被告黄森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所以,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余额由被告黄森赔偿。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他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75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余额部分由被告黄森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黄森的责任认定有误。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黄森驾驶粤A790**号小车在梅州市梅江区环市路平远路口正常转弯准备驶入206国道时,原告驾驶粤M670**号小车快速通过该路口,导致被告黄森刹车不及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森全责明显有误,原告驾驶粤M670**号小车经过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明显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事发后被告黄森一直因公出差在外,等被告黄森出差回到梅州,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黄森向交警部门申诉不服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但交警以原告已起诉至法院由法院重新审核认定为由,未受理被告黄森的申诉。现被告黄森向法院申请重新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请求法院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黄森及保险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完全剥夺了他们的知情权,他们无法认可其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公平、公正性。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提供相关损失照片进行辅证其鉴定结论明细表的项目,也无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明显该鉴定结论书不是有效的证据,请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3638元、鉴定服务费33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每天停运损失800元,没有任何收入损失证明佐证,停运17天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停运损失费13600元不应支持。被告黄森驾驶的粤A790**号车辆已在大地保险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大地保险承担。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希望法院能够采纳他们的意见,给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黄森驾驶粤A79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梅州市区环市路平远路口,与出租车司机原告陈丙才驾驶的粤M67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森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丙才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丙才于2014年9月30日将被损坏的粤M670**号出租车送到梅州市梅江区炜昌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2014年10月2日,原告陈丙才接到梅州市梅江区炜昌汽车维修服务部的通知:粤M670**号出租车已修好,维修费人民币3638元,付款提车。原告陈丙才随即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被告黄森,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陈丙才未到梅州市梅江区炜昌汽车维修服务部提车。2014年9月3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670**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作出(2014)X54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3638元。原告陈丙才为此支出了鉴证服务费人民币33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陈丙才向梅州市梅江区炜昌汽车维修服务部支付了粤M670**号出租车的维修费人民币3638元后提车。2014年10月27日,原告陈丙才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了上述答辩。原告陈丙才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陈丙才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陈丙才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被告黄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2014)X54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修车费用。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须向公司缴纳的费用。6、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出租车驾驶员,每天营业收入人民币800元。7、梅州市梅江区炜昌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30日因事故进厂维修,于2014年10月17日付款提车。被告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对第3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未告知被告,显失公平公正,该鉴定结论书没有详细的损失照片进行佐证其鉴定的明细项目,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按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计算,因原告不主动提车延迟的时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梅州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及项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原告陈丙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梅州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清单表示不清楚,认为他的车辆送到梅州市梅江区炜昌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总的维修费是3638元,维修服务部出具有发票给他。经出示质证交通事故档案卷,原告陈丙才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档案卷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丙才驾驶的粤M670**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原告陈丙才与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书》,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粤M670**号出租车提供给原告陈丙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被告黄森驾驶的粤A7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韩晓红。被告黄森与韩晓红是亲戚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森借韩晓红的车驾驶。粤A790**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庭审中,原告陈丙才称其主张的停运损失13600元,计算的依据是每天营业收入人民币800元,停运时间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17天。其每天的营业收入人民币800元包含每天需向梅县顺风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人民币126元(3780元/月÷30天),及车辆折旧费人民币23.13元(694元/月÷30天)。本院认为,被告黄森驾驶粤A790**号小型轿车与出租车司机原告陈丙才驾驶的粤M67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丙才请求粤M670**号出租车的维修费人民币3638元、车辆损失鉴证服务费人民币33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丙才于2014年9月30日将被损坏的粤M670**号出租车送到梅州市梅江区炜昌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鉴于梅州市梅江区炜昌汽车维修服务部于2014年10月2日已通知原告陈丙才,粤M670**号出租车已修好,维修费为人民币3638元,付款提车。原告陈丙才本应及时提车防止停运损失的扩大,但原告陈丙才却以因与二被告就车辆损失的数额发生争议为由未及时提车,至2014年10月17日才付款提车,致使粤M670**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扩大。对该扩大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陈丙才自行承担。据此,原告陈丙才请求的停运损失人民币1952.61元((800元-126元-23.13元)×3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丙才请求停运损失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陈丙才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920.61元。鉴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A79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丙才人民币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人民币3920.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丙才人民币3920.6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A790**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陈丙才。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A790**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920.61元给原告陈丙才。三、驳回原告陈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9.6元(原告预交),原告陈丙才负担59.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 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