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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阎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2日在阎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随即将户籍迁入原告村组,因原告家中无子,被告自愿到原告家招赘为婿,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与原告家。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即表现出严重的性格和生活差异,被告对家庭缺乏最基本的责任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及双方父母曾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但因经济原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还好着,就是吵了几句。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李某某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2014年1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5月5日杨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杨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离婚诉请。李某某以杨某某所述不实,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李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及时、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此,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杨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