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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8日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男孩董亮,现年22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双方自1997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感破裂,请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被告董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志广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与陈某某于1990年12月8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自1997年分居至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状况,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董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0年12月8日同居生活,现已形成事婚姻。婚后生育男孩董亮,现年22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1997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勇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