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媛与朱志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媛,朱志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徐媛。被告朱志清。原告徐媛与被告朱志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媛,被告朱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媛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离婚协议书。被告朱志清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给付原告2万元是事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的没有给,被告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只能慢慢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辩称已给付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此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需给付原告1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媛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朱志清负担1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