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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红光与张弘墙、王海涛、邹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红光;张弘墙;王海涛;邹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弘墙,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海涛,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邹松珍,女,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赵红光与被告张弘墙、王海涛、邹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弘墙、邹松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光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弘墙30万元,借期两个月,按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弘墙偿还了119500元,并提出延期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海涛、邹松珍等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张弘墙到期未还,并下落不明,原告向担保人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500元,并判令自2013年7月5日按2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张弘墙、邹松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红光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海涛、邹松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4月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3、2013年11月11日张弘墙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及王海涛、邹松珍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被告张弘墙、邹松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张弘墙向原告赵红光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张弘墙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180500元未还,2013年11月11日,张弘墙出具还款保证书,写明余款180500元保证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王海涛、邹松珍出具担保书,写明自愿为张弘墙在赵红光借款180500元及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500元,并判令自2013年7月5按2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海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弘墙向原告赵红光借款30万元,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下欠180500元,由被告张弘墙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证,被告张弘墙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邹松珍出具的担保书中写明为张弘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邹松珍应当依约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弘墙、邹松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弘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光18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邹松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张弘墙、邹松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