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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快递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8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饶某一起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出发,驶往鄞州区藕池村。当日凌晨2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沿着段梅路由西往东骑行至张家潭村老年活动室门口路段时,与陈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b×××××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者饶某及被告人杨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群众发现事故发生后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害人饶某及被告人杨某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饶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饶某亲属与被告人杨某及陈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严某、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本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对被告人杨某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