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12月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紫金路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7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