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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欣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刘欣;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雁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刘欣。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王海玲,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庆,该支队宣传法制处案件审核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魏华斌,该支队宣传法制处案件审核科民警。原告刘欣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61010818052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将该案与(2014)雁行初字第00163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庆、魏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编号61010818052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欣驾驶陕A×××××小型汽车,于2014年6月3日10时13分在玻璃厂丁字实施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09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刘欣处以100元罚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监控设备拍摄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三张,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陕A×××××小车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刘欣诉称,1、被告的证据资料无有效参照物证明违法地点,执法取证范围无法证明是其行政区域,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之规定。2、原告在处罚决定认定的时间、路段没有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3、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实施。4、被告违规收集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61010818052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退还罚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61010818052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原告在2014年6月3日10时13分驾驶陕A×××××小型汽车在玻璃厂丁字实施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091),有现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的视频予以佐证,视频证据清楚反映了违法行为现场情况、车身特征和车辆号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原告所谓“被告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说法。2、因原告于2014年6月3日10时13分驾驶陕A×××××小型汽车在玻璃厂丁字实施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罚100元罚款,并无当事人所谓“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综上所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无证据,图片上无参照物,证明不了违法地点,不能确定是被告辖区,第一张和第二张图片显示的是许多车辆,看不清车辆号牌,确定不了是原告车辆,道路上标志标线缺失,第三张图片虽然能看清车辆号牌,但是看不出违法行为,且标志标线不符合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陕A×××××小型汽车在西安市临潼区玻璃厂丁字实施了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大厅设立的自助处理终端机上根据系统提示输入本人身份证号、驾驶证副本防伪编码和陕A×××××小型汽车车辆号牌查询到该车于2014年6月3日10时13分在玻璃厂丁字实施了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并在自助终端机上确认处理,操作完成后自助终端机自动生成并打印了编号为61010818052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罚款原告已缴纳。该处罚决定书上显示,处理机关为西安支队特勤大队,加盖的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专用章。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车辆所有人持原告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到被告大厅设立的自助处理终端机上处理的违章,其对此持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自助处理终端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公民快捷方便处理交通违法,而设立的便民服务措施之一。本案中,原告选择在自助处理终端机上处理本次违法行为,事先就应了解和知悉该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其按照设备的提示完成了操作,获取到编号为61010818052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且已主动缴纳了罚款,原告的行为表明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且自愿接受处理,不存在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告称车辆所有人持原告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处理的违章,其对此持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对其所述不能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提供了认定原告违法的基础证据,照片能证明陕A×××××小型汽车在西安市临潼区玻璃厂丁字骑压了警告标线行驶。故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被告设立的自助终端机上打印的法律文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罚内容上均不存在问题,仅该机设置的处理机关名称及印章存在瑕疵,该瑕疵问题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唯法律文书信息显示上存有瑕疵,原告以被告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要求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欣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编号6101081805273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栩代理审判员 穆 瑾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