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高晓玲与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玲,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雄,伍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91号原告高晓玲。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雄。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晶。被告杨雄。被告伍素梅。原告高晓玲与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伍公司)、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杨公司)、杨雄、伍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伍公司、伍杨公司、杨雄、伍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玲诉称,被告杨伍公司因业务需要,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杨伍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24%,按月结息,如违约按逾期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伍杨公司、杨雄、伍素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伍公司的账户中汇入500万元,但被告仅归还了400万元,余款100万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杨伍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要求被告伍杨公司、杨雄、伍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伍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被告伍杨公司、杨雄、伍素梅的保证责任;2、网银业务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杨伍公司出借了500万元;3、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旨在证明被告曾支付过部分利息;4、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回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了400万元;5、提请撤销登记及承诺还款书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要求撤销原抵押登记,故原先合同中的抵押登记已解除;6、律师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但由于该收费较市场价低,故被告应按市场价2万元向原告支付;7、被告杨伍公司、伍杨公司工商信息及原告、被告杨雄、伍素梅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对证据1、2、4、5、6、7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伍公司、伍杨公司、杨雄、伍素梅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伍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原告委托上海先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及公司)将借款资金分批划入被告杨伍公司的账户内,第一批资金为2014年1月17日500万元,其余资金于拿到抵押证之时;被告杨伍公司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4%,每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及利息亦划入先及公司账户;被告伍杨公司、杨雄、伍素梅为被告杨伍公司履行义务提供保证责任,承担还本付息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杨伍公司违约的,按逾期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律师费等。当日,由先及公司向被告杨伍公司汇入50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4年5月23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函,称为了便于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要求撤销被告杨伍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及7月1日被告伍杨公司分两次向先及公司汇入各200万元,期间也支付过部分利息。现被告杨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因此花费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杨伍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还款。对于年利息24%的约定已略高于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故本院支持律师费1万元。被告伍杨公司、杨雄、伍素梅作为被告杨伍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杨伍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伍公司、伍杨公司、杨雄、伍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晓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晓玲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晓玲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雄、伍素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高晓玲负担30元,被告上海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雄、伍素梅负担1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