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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王龙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王龙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王龙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王龙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龙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龙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确认被告王龙基未还的贷款余额本金人民币18746.31元已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清偿,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日计得利息601.03元,罚息304.4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651.82元);2、判令被告王龙基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王龙基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东风牌汽车一台(车牌号:粤S×××××;车架号:LGG7B2D16BZ106624;发动机号:93D1A0896)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龙基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70018-012-2012001489),约定被告王龙基向原告贷款4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被告王龙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龙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王龙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龙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王龙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龙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700182012001499)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龙基名下的粤S×××××车辆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龙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王龙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18746.31元、利息840.12元、罚息1025.88元。另查,案涉抵押车辆于2012年5月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拖欠明细、结算试算、对账单、《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车辆登记抵押信息、委托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龙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70018-012-2012001489)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龙基发放了贷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龙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基应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8746.3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840.12元、罚息1025.88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7%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王龙基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龙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700182012001499)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粤S×××××车辆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746.3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840.12元、罚息1025.88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7%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王龙基名下的粤S×××××车辆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9元(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15.18元,被告王龙基负担30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