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卞玉鹏与刘增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玉鹏,刘增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3-2号原告卞玉鹏,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增钊,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卞玉鹏诉被告刘增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刘增钊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12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2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G*****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议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