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女,1960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濉溪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穆某因债务纠纷与淮北弘实粉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板朱某甲及其妻子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朱某乙为防止穆某进屋伤害孙某而站在门口进行阻拦,穆某将朱某乙推倒并强行进入屋内,致使被害人朱某乙腿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穆某家人赔偿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双方自愿和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朱某甲、周某、崔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穆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