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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闻自珍与辉茨机械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自珍,辉茨机械部件(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04号原告闻自珍。委托代理人张敬龙。被告辉茨机械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原告闻自珍与被告辉茨机械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自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茨机械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自珍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请假未获批准为由将原告辞退,上海市普陀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裁决,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起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8月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2014年8月10日(星期天)至其新的办公地点,即浦东新区新场镇仁义路XXX号报到。因劳动合同上明确载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故原告收到复工通知后立即向被告书面提出了异议。另,原告2014年8月5日产检时情况不好,医生要求原告在家休养,并为原告开具了病假单,故原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病休,并分别向被告邮寄了病假单,然仲裁仅支持了原告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9,945元。被告辉茨机械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上海赫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后,原告便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助理,每月基本工资2,815元,于每月6日以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6日期间工资3,139.7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31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2,673.6元。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现已生效。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复工通知单”一份,上面载明:公司拟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和职责与之前相同,公司新的办公地点为浦东新区新场镇仁义路XXX号,请于2014年8月10日至该地点报到,作息时间不变,为8:30-17:30,午饭时间1小时,且再次寄送员工手册一份,请认真阅读并严格遵守。再查明: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XXX疾病(腰酸),并为原告开具了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6日,原告分别将上述疾病证明单通过申通快递寄往被告“复工通知单”中载明的地址,收件人为刘建民、翁佩恩。申通快递投递查询信息显示,上述邮件均已被签收。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恢复原工作地点;2、按正常上班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6月6日至本次劳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后原告明确上述第2项请求为: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9,94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41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5,906.14元;2、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而被告“复工通知单”中要求原告报到的时间却为星期天,且原告原工作地点在普陀区交通路,而被告要求原告报到的地址为浦东新区新场镇,该址距离原告住的地方单趟车程在3小时以上,而原告又患有XXX疾病,晕车也比较强烈,根本无法至该址正常工作,且工作岗位与原岗位也不一致,故原告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与辉茨公司若干问题的申明”一份,对于“复工通知单”提出异议。另,原告提供3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其每月除了基本工资2,815元外,还固定享有绩效工资500元,合计金额3,315元。以上事实,由疾病证明单、上海市孕产妇健康手册、复工通知单、劳动合同、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311号生效裁决已经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而被告通知原告复工的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故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损失。2014年6月6日的工资已经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311号生效裁决处理,且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主张该日工资,显属不妥。2014年8月10日为星期日,劳动合同中又约定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故复工时间应当类推至下一个工作日,即2014年8月11日。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已经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即每月3,315元支持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而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亦并未起诉,应当依法视为其已经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仲裁裁决的该期间工资5,906.14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同样以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789.29元。2014年8月11日之后,原告并未至被告处上班,其认为被告擅自变更了工作地点,但被告整个经营场所已实际搬迁,且劳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工作地点,故原告要求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工作,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变更了工作岗位,且工作职责亦超出了原有范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对于工作岗位、职责有异议,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并不能因此而拒绝上班。然,从原告产检记录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来看,该期间原告因妊娠需休息确属事实,而原告向被告邮寄病假资料的地址为被告“复工通知单”中指定的地点,申通快递快件查询亦显示该邮件已妥投,且原告病休至2014年9月2日也未超出法定医疗期,故该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应予支付。经核算,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数额为1,121.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茨机械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闻自珍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16.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辉茨机械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