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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定安镇洞洋大桥桥头转弯处时与对向驶来由韦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到田林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10月21日,经田林县定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定安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0000元。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供述,2014年8月14日12时许,其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定安镇洞洋大桥桥头转弯处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摩托车的一名女子死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田林县定安镇驶往田林高龙乡方向,行至定安镇洞洋大桥桥头转弯处时,由于被告人陆某驾驶车辆越过中心线而与对向驶来由韦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田林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10月21日,经田林县定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定安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田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田)公(刑)鉴(法)字(201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8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是初犯,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金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