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2015)叠刑初字第8号尹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向被害人蒋某借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5元)使用,被告人尹某趁机盗取该车钥匙,后被告人尹某将该车归还至桂林市叠彩区XX物流园XXX快运店,在告知被害人蒋某后并将剩余钥匙交还。当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使用事先盗取的电动车钥匙将停放在XX物流园XXX快运店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在桂林市叠彩区XX路XX号门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赃物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作案现场照片、盗窃现场、销赃现场照片);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蒋某的报案及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曾桂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