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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忠。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法定代表人黄岩。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委托代理人高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杨松巍。委托代理人王昱。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高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托代理人王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7时10分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所所有车辆辽AF86**与原告车辆辽AE82**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停车修理21天,花费维修费16150元、拖车费1500元,造成原告停运损失14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150元,拖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14700元(21天*700元),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的权利,仅要求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辩称,肇事属实,张晓东是我单位驾驶员,肇事车辆是我单位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承担理赔责任。拖车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提供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准驾证,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7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天河物流南50米,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车牌号为辽AE82**号公交车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所司机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辽AF86**号大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无责。因此次事故,原告车辆送至抚顺英凯钣金喷漆修理厂维修,共计修理21天,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150元、拖车费15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F8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F38**的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事故发生时由其雇员驾驶,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16150元一事,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的发票,且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拖车费1500元一事,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并发生拖车费1500元,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出拖车费数额过高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拖车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4700元一事,停运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停运期限问题,原告提供了维修厂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停运21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每日停运损失700元,数额过高,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认定每日停运损失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停运损失按每日400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84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余额500元内免责,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应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7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向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支付修车费16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向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支付拖车费1500元。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向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支付停运损失79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