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元红、蒋平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李元红,蒋平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元红。被告:蒋平君。原告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元红、蒋平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东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红、蒋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红、蒋平君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品名、规格为QTZ40塔吊一台,用于被告淄川区三里沟村的工程。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止,被告每月每台支付租金为7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每台支付租金为7600元。继续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被告在白塔预制板厂的工程,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返还租赁塔吊也不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计欠缴租赁费165400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计费开始后被告每月1号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租赁费。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规格为QTZ40塔吊一台(价值10万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65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红、蒋平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红、蒋平君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规格为QTZ40塔吊一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每月租金为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塔吊租金76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返还原告塔吊。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或逾期不返还租赁物,应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为165400元。为此,原告诉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租金165400元、亦未返还原告塔吊,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吊塔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红、蒋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规格为QTZ40塔吊一台。二、被告李元红、蒋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顺龙达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5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元红、蒋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