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龙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钟炳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式钰,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应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9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钦州市城镇装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自动履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龙飞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全部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陈凤富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