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秀林、杨早枚等与吴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杨早枚,刘国辉,吴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李秀林,驾驶员。原告杨早枚,打工。原告刘国辉,经商。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解放西路421号。法定代表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林、杨早枚、刘国辉诉被告吴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能雨,被告吴彬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杨早枚、刘国辉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秀林驾驶湘B号普通货车,途经广丰县壶峤镇东阳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吴彬驾驶的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李秀林、杨早枚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秀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林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62天,花了医疗费51,369.70元。原告李秀林被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早枚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62天,花了医疗费52,618.60元。原告杨早枚被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刘国辉车辆损失经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596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吴彬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238,625.78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彬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医疗费3万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损费同意赔偿29,596元,原告杨早枚的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的标准计算,对李秀林的伤残级别仍有异议,请求法院不要采信,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秀林驾驶湘B号普通货车(车主是原告刘国辉,车上搭载原告杨早枚),途经广丰县壶峤镇东阳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吴彬驾驶的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李秀林、杨早枚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秀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林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61天,花了医疗费51,369.70元。原告李秀林被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早枚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61天,花了医疗费52,618.60元。原告杨早枚被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刘国辉车辆损失经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596元,庭审中双方同意车损为29,596元。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伤残级别均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杨早枚仍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李秀林仍构成九级伤残。李秀林有扶养对象:女儿李俊怡,2008年10月21日生,儿子李道森,2006年11月5日生。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吴彬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被告吴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秀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早枚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未起诉李秀林,超过交强险本应当由李秀林承担的部分中,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李秀林医疗费51,369.74元,护理费5332元(62天*86元),误工费11,590元(122天*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3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5.40元,小计153,799.14元,杨早枚医疗费52,618.63元,护理费5332元,误工费11,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074.40元(8781*2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小计99,595.03元,刘国辉车损29,596元,合计282,990.17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万元,车损限额2000元),余款160,990.17元,由各原告自负70%,即112,693.12元,由被告吴彬承担30%,即48,297.05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1,638.25元,计算方法是上述各项损失扣除非医疗费医保用药20796元和鉴定费1400元,为260,794.17元,再扣除交强险部分122,000元,为138,794.17元,乘30%的责任比例,为41,638.25元。原告李秀林和杨早枚提出后续治疗费属于必需发生的费用,双方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杨早枚系江西省居民,应当按江西省标准计算。原告提出在同一事故中,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统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林、杨早枚、刘国辉的经济损失共计282,990.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3,638.25元,由各原告自负112,693.12元,由被告吴彬赔偿6658.80元(吴彬已支付30,000元);二、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叶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