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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毛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经商,住乐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益蒙,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华友,重庆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胡益蒙、郑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在永嘉县xx街道xx村xxx路x号开办一家锌浇铸加工场,并于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进行对锌半成品抛光,排出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下水沟。2014年5月27日该加工场被永嘉县环保局现场查获。经检测,该加工场直接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达35.4mg/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三倍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毛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排出的废水要经过九个小时沉淀才会排到地面。辩护人胡益蒙提出,1、提取水样的人身份可能有问题;2、提取水样时没有从排放口取水,从桶中提取的水样与从排放口提取的水样即使有细微差别也对结果有重要影响;3、提取的水样封存和送检过程有瑕疵,有被调换的可能性;4、被告人毛某排放废水的时间不长、排水量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毛某无罪。辩护人郑华友提出,1、从被告人毛某加工场提取的水样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封存、编号,并送交鉴定,送交鉴定的水样与提取的水样是否同一无法确定,《环境管理监测委托单》上“徐某”的签字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中的“徐某”签字不一致;2、本案中的水样是从沉淀废水的桶中提取,与最后排放的废水相比,重金属锌的浓度是不同的。综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毛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在永嘉县xx街道xx村xxx路x号开办一家锌浇铸加工场。为了去除锌浇铸品上的毛刺,增加光亮度,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用滚桶对锌半成品进行抛光,并在滚桶中加入水和光亮剂等。抛光完成后,滚桶中的废水流入放置于地面的铁桶中,沉淀并溢出铁桶排出。2014年5月27日该加工场被永嘉县环保局现场查获。经检测,从该加工场放置于地面的铁桶中提取的水样中重金属锌含量达35.4mg/l,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mg/l)的三倍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毛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租用永嘉县xx街道xx村xxx路x号已经快三年了,自己搞了个锌浇铸加工厂。最近一个月,为了把锌浇铸品进行加工,去除金属物件表面的毛刺,增加光亮度,自己购置了二个滚桶,把锌制品的毛坯放在滚桶中,加入水和光亮剂等东西,通电后滚动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等加工完成后,把废水没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沟。由于加工的是锌制品,所以排放的废水中锌含量就会比较高的事实。2、证人陈某、钟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毛某的锌浇铸加工厂的工人,锌浇铸制品浇铸好冷却后,如果有毛刺,就放在一个电滚桶里处理,并加入水和光亮剂,一般滚40分钟左右,然后把产品拿出,把废水排掉。废水是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到下水沟的事实。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照片,证明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毛某的锌浇铸加工厂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水样的事实。4、永嘉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意见,证明从被告人毛某锌浇铸加工厂提取的水样经监测,其中锌浓度为35.4mg/l的事实。5、现场提取水样的视频录像和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录像证明工作人员从被告人毛某的锌浇铸加工厂中的铁桶中提取水样的过程;情况说明证明(1)水样监测是监测水样里的溶解性锌,不是固体锌;(2)监测时监测人员对水样取上清液进行监测,若是浑浊液体,监测人员用0.45微米滤膜过滤后进行监测。6、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及工作人员徐某、陈某、李某甲出具的《关于毛某污染环境案的情况说明》以及环境管理监测委托单,主要证明(1)本案中水样提取后,用公安机关的样品袋进行封存,由二名工作人员送至监测站后进行编号,编号以后立即送至化验室进行监测分析;(2)说明取上清液进行检测的原因;(3)本案中滚桶中的废水流入铁桶后,桶中的废水未经处理,溢出后流在地面上排出。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经该局调查查明,环境管理监测委托单上的“徐某”的签名系徐某同事李某乙所写,当时因徐某手持水样不便制作监测委托单,就委托在场的同事李余鹏制作并签名。关于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提取水样的人身份问题。经查认为,本案系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在环境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前期的水样系由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提取,在程序上并无不妥,且提取水样时,徐某等人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2、关于提取的水样在移送监测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调换的可能性问题。经查认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7日提取水样后,于同日即将水样送检,且该局对送检的过程也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并未发现水样有被调换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提取的水样与送检的水样系同一水样的事实。3、关于辩护人提出从铁桶中提取水样与最后排放的废水有差异,不能以铁桶中提取水样的监测结果认定被告人毛某犯污染环境罪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所经营的加工厂中并没有废水处理装置,所排放的废水虽经铁桶沉淀,但沉淀的仅是固体锌,对已溶于水中锌的浓度基本没有影响,而且,监测人员在对提取的水样进行监测时,系取水样的上清液或用0.45微米滤膜过滤后进行监测,即使提取的水样中含有固体锌,经监测人员取上清液或过滤后,对监测结果也基本上没有影响。况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而本案中根据监测结果,提取的水样中重金属锌含量达35.4mg/l,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十七倍以上。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非法排放超出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重金属锌废水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应宣告被告人毛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坏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