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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邹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平江县。辩护人邱伟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男,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辩护人张晋增,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邱伟定、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张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邹某于2014年6月14日合伙从他人处转接了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牛湖老一村的一无牌无证从事电镀、电解加工的电镀厂进行生产,该地下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水造成水体污染。深圳市龙华新区城市建设局于2014年6月24日在该厂电镀车间清洗槽至室外雨水渠的直排口采样,经检测,该场所排放的污水中总铜检测结果为1.04×103,超标2079倍;总锌监测结果为560,超标559倍;总镍监测结果为16.2,超标31.4倍。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与邹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规排放总铜、总锌、总镍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邹某均系初犯,二被告人经营的电镀厂仅十天即被查获,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邹某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