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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垚与王盼、王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垚,王盼,王开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刘垚。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盼。被告王开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号(百世开利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白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垚诉被告王盼、王开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垚的委托代理人郭向东、宋艳茹、被告王盼、被告王开民、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垚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盼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另查,被告王盼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开民,被告王盼没有驾驶证,车主被告王开民应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把钥匙丢在车上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的70%由被告王盼、王开民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盼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王盼驾驶的车辆也有3500多元的损失。被告王盼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其姑父被告王开民,被告王盼当时没有驾驶证,在没有跟被告王开民说的情况下将车偷开出去的。根据责任认定,被告王盼负主要责任,占70%,故原告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盼承担70%,被告王开民不承担责任。车损应以物价局的价格认证结论为准,不认可维修发票上的价格;拖车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开民辩称,被告王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王开民开车回家后下车去喝水,没有拔车钥匙,被告王盼没有跟被告王开民说就直接把车开走了,因为被告王盼当时没有驾驶证,如果跟其说了,其就不会让他开走,被告王开民把车放在自家院子里,不拔钥匙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盼。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始终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导致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求核实被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有有效的证据,以实际损失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的证据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诉求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后再按照责任比例30%、70%承担。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只承担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王盼驾驶冀F×××××小型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高速引线胜利路路口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垚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任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盼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盼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开民,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被告王盼没有驾驶证。被告王盼在被告王开民停好车未拔车钥匙的情况下,未通知被告王开民即将车开走。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任市价车,物鉴字(2014)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该起交通事故中奥迪A4车损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壹拾伍元整(18315元)。原告刘垚于2014年10月31日将车辆送至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18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盼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垚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垚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开民,被告王盼无证驾驶,并且是在被告王开民停好车未拔车钥匙的情况下,未通知被告王开民即将车开走的,故被告王盼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过错程度为90%;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行交通工具,车主应尽到高度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王开民停好车后未拔车钥匙,未尽到对自己车辆的高度安全管理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过错程度为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被告王盼承担90%,由被告王开民承担10%。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21816元,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王盼、王开民持有异议。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对车辆维修之前车损的预期评估,沧州市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的实际花费,且两者数额相差不大,故本院对维修费发票予以采信,支持车辆维修费21816元。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300元,三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21816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9816元的70%即13871.2元,由被告王盼承担90%即12484.1元,由被告王开民承担10%即1387.1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49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垚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王盼赔偿原告刘垚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2484.1元。三、被告王开民赔偿原告刘垚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387.1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54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王盼负担400元,由被告王开民负担9元,由原告刘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