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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治新与刘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新,刘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治新,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贺兰县。被告刘国元,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贺兰县。原告刘治新与被告刘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治新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治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治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治新负担。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燕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