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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胡忠民与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民,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胡忠民,男,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原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永,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祝洪勋,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华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忠民与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民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洪勋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民诉称:1978年6月22日,原告经山东省邹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被济南硅酸盐砌块厂(住所地为济南市。1984年12月24日,济南硅酸盐砌块厂变更为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1997年8月14日,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向济南市破产兼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山东水泥厂兼并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1997年9月2日,经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山东水泥厂兼并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兼并后,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资产、人员、场地等由山东水泥厂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水泥厂承受,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法人地位予以注销,仍保留“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名称。山东水泥厂于2003年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2000年,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考虑到原告曾因工伤留下后遗症,尚未痊愈,厂领导研究决定并经原告同意,为了照顾原告让其回家休养,国家规定的诸如劳动保险养老保险等多项由厂里为其缴纳(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直至退休。2013年10月10日,原告因去社保局办理其他事项,顺便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才发现自1994年至2001年一直由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厂里已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委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是在2013年10月24日去社保办理事项的情况下才发现自己权益被侵害,因此符合法规规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1978年6月22日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缴社会保险的损失,按每月85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基本生活费84126元。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争议。2、原告提出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3、关于原告提出的基本生活费,由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无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争议自2002年至今已有12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胡忠民到济南硅酸盐砌块厂处工作。1984年12月24日,济南硅酸盐砌块厂申请更名为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1997年10月14日,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被山东水泥厂兼并,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人员、物资、债权债务等全部由山东水泥厂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同日,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申请开业登记,其组建单位为山东水泥厂。1999年1月1日,原告胡忠民与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期限为三年。2006年6月22日,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2006年7月5日,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鉴于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资产及业务转让后,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及业务,债权债务均已完结。如果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证明。……”2006年7月6日,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由山东水泥厂投资组建。后山东水泥厂进行企业改制,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划归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特此说明。……”2006年7月7日,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注销。2014年7月9日,原告胡忠民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赔偿欠缴社会保险的损失、支付基本生活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9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胡忠民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胡忠民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山东水泥厂名称变更为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原告胡忠民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载明的参保单位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停薪留职协议、工商登记情况、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忠民要求确认与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虽然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于1997年申请注销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后又申请重新组建该厂,但原告胡忠民于1999年与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有停薪留职协议,其后济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又于2006年被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该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原告胡忠民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载明的参保单位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新材分公司。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胡忠民与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胡忠民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忠民要求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赔偿欠缴社会保险的损失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前提为其与被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胡忠民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芳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