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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管群、王志磊、王娜、张海成、陶花花与被告令狐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管群,王志磊,王娜,张海成,陶花花,令狐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王管群,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磊,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管群,系原告王志磊父亲。原告:王娜,女,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管群,系原告王娜父亲。原告:张海成,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陶花花,女,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令狐高波,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毛丰美,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冯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管群、王志磊、王娜、张海成、陶花花与被告令狐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管群、王志磊、王娜、张海成、陶花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管群、王志磊、王娜、张海成、陶花花诉称:2014年10月3日10时,原告王管群妻子张淑芳骑电动自行车沿南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复旦大街交叉口闯红灯,与沿复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令狐高驾驶的甘AQG010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淑芳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淑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令狐高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令狐高波仅支付埋葬费25000元。原告王管群是死者张淑芳的丈夫,原告王志磊、王娜系死者张淑芳的儿女,原告张海成、陶花花是死者张淑芳的父母。该事故导致原告王管群中年丧妻,原告王志磊、王娜失去了母亲的呵护,其父母原告张海成、陶花花也是白发人送黑发人,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令狐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王管群与死者张淑芳的租赁合同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死者在城镇从事工作、生活、消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残疾证,拟证明死者的儿子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死者共兄弟姐妹五人;5、张海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被扶养人张海成以及陶花花年事已高需要赡养。6、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拟证明修理电动车费用为1900元。被告令狐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王管群所签,不是死者签署的,而且没有学生食堂的营业执照来印证。证明和租赁合同不一致,证明是宝鸡文理学院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出具的,租赁合同是宝鸡文理学院后勤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的章,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志磊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法定鉴定机关鉴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提供的张海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电动车损失,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认定。被告令狐高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令狐高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主张:1、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张淑芳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抢救;2、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住院花费3986.37元;3、门诊费票据15张,拟证明门诊花费3029.96元;4、张淑芳户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拟证明张淑芳死亡;5、交警队开具的押金条、借条一份,拟证明给交警队交押金50000元,原告方从交警队领取25000元;6、保单两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门诊票据中王娜的票据应另案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应另案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甘AQG010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若诉状所述属实,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1、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按责赔付;2、受害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令狐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证明,被告令狐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虽否认,但未举出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明确记载王志磊智力残疾为贰级,监护人为王管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张海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能够证实死者父母均系70岁以上老人,确需赡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令狐高波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张淑芳户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交警队开具的押金条、保单两份,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未提供修理明细,不足以证明该车的修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原告王管群妻子张淑芳骑电动自行车沿南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复旦大街交叉口闯红灯,与沿复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令狐高驾驶的甘AQG010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淑芳、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娜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张淑芳、原告王娜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张淑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淑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令狐高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淑张淑芳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986.37元,门诊花费1819.78元;原告王娜门诊花费1210.18元,上述费用被告令狐高波已垫付。被告令狐高波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给盐湖区人民医院太平间费用1020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给原告王管群25000元丧葬费。同时查明:甘AQG010车辆实际车主系张德龙,与被告令狐高波系连襟,被告令狐高波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再查明:原告王管群与妻子张淑芳于2010年7月至今承包宝鸡文理学院后勤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学生食堂。原告王管群与妻子张淑芳育有儿子王志磊和女儿王娜,王志磊出生于1987年11月9日,系贰级智力残疾人,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十组。王娜于1997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十组。张淑芳兄弟姐妹五人,其父亲张海成于1944年5月13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泓芝驿镇西翟底村;其母亲陶花花于1941年2月11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泓芝驿镇西翟底村。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0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令狐高波驾驶甘AQG010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张淑芳相撞致张淑芳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娜受伤。张淑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令狐高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令狐高波驾驶的甘AQG010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张淑芳医疗费5806.15元、太平间费用1020元(被告令狐高波已垫付),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张淑芳父亲张海成生活费12034元(6017元/年×10年÷5人),被扶养人张淑芳母亲陶花花生活费计算为8423.8元(6017元/年×7年÷5人),被扶养人张淑芳的智力残疾的儿子王志磊生活费60170元(6017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张淑芳的女儿王娜生活费3008.5元(6017元/年×1年÷2人),但四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为此,以上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赔偿为81229.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10379.15元。原告王娜的门诊费1210.18元(被告令狐高波已垫付)。以上费用总计为:611589.33元(610379.15元+1210.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491589.33元,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令狐高波应承担40%的责任即196635.732元(491589.33元×40%),该费用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额为:315425.552元(120000元+196635.732元-1210.18元),被告令狐高波已垫付张淑芳的医疗费5806.15元、丧葬费25000元,太平间费用1020元,共计31826.15元,剩余损失283599.402元(315425.552元-31826.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付原告163599.402元(315425.552元-120000元-31826.15元)。对被告令狐高波垫付张淑芳的各项费用31826.1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令狐高波。对被告令狐高波垫付王娜的门诊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另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管群、王志磊、王娜、张海成、陶花花各项损失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管群、王志磊、王娜、张海成、陶花花各项损失十六万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角;三、驳回原告王管群、王志磊、王娜、张海成、陶花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令狐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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