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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浙江省玉环县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候审,2013年6月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5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柳长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燕昌,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柳长明、高燕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资料骗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钟楼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大钟楼支行)贷款16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霍山支行)贷款700万元,共计骗取贷���2300万元。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贷款本息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安徽永兴公司是霍山县招商引资企业,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了真实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做抵押,现没有欠银行贷款,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骗取贷款2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中,1600万元贷款是用土地、厂房作抵押担保,700万元贷款是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未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存在高利转贷他人的犯罪行为���⑵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缺少犯罪构成四大要件。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结果,主体上不是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资料骗取招行大钟楼支行贷款1600万元、工行霍山支行贷款700万元,共计骗取贷款2300万元。具体如下:一、2010年10月18日,安徽永兴公司提交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资料与招行大钟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600万元,借期一年。当日,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集团)与招行大钟楼支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年10月27日,该行发放1600万元贷款至安徽永兴公司招行账户(账号551903396910301)。被告人黄某某经第三方玉环隆宙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隆宙器材厂)、玉环天力聚氨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玉环县永兴抛光设备磨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永兴公司)、无锡市长顺防爆电器设备厂等账户转账,将其中410万元归还个人借款,500万元转至其妻子黄某乙个人账户,余款转回安徽永兴公司或被扣除。贷款到期后,安徽永兴公司无力偿还,省担保集团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后省担保集团通过民事诉讼向安徽永兴公司追回了1171万元损失,余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证实黄某某向省担保集团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骗取省担保集团信任,为其提供担保。⑵衡达审字(2009)第20号、22号《审计报告》、销售合同。证实黄某某使用虚假的资产负��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制作的审计报告,使用伪造的安徽永兴公司与烟台永昌精密织针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提供给省担保集团和银行。⑶授信协议。证实2010年10月16日,招行大钟楼支行与安徽永兴公司签订授信协议,该行向安徽永兴公司提供1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起到2011年10月14日止,由省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⑷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实2010年10月18日,安徽永兴公司与省担保集团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委托省担保集团为其在招行大钟楼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使用其房地权霍字第008311、008312、008313、008314、00831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有权、霍国用(2007)第140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机械设备,向省担保集团做抵押反担保;黄某某与省担保集团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向省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⑸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联。证实2010年10月18日,省担保集团向招行大钟楼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安徽永兴公司在该行的1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安徽永兴公司与招行大钟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2010年10月27日,招行大钟楼支行向安徽永兴公司(账号551903396910301)放款1600万元。⑹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回单、对帐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0年10月27日,招行大钟楼支行将1600万元贷款打入安徽永兴公司招行账户(账号551903396910301)。安徽永兴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转账393万元至隆宙器材厂账户(账号511114021000015)、转账446万元至天力公司账户(账号510010128800010);于11月12日转账200万元至顾某某个人账户(账号6222081302000336996);于11月15日转账713.5万元至无锡市长顺防爆电器设备厂账户(账号653101040002574)。隆宙器材厂于2010年11月2日转账363万元至玉环永兴公司账户(账号935101040020469),玉环永兴公司于当日转账210万元至刘某某个人账户(账号6228481990860033415)、于11月12日转账150万元至黄某乙个人账户(账号6222021207010768877)。天力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转入黄某乙个人账户350万元(一笔150万元,一笔200万元)、于11月11日转回安徽永兴公司建行账户(账号34001747308053001342)464万元(96万元+票据对付款)。无锡市长顺防爆电器设备厂转回安徽永兴公司建行账户713.5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转入200万元、11月16日转入180万元、11月18日转入333.5万元)。⑺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条、领款凭证。证实黄某乙从玉环永兴公司领款用于支付安徽永兴公司费用情况。黄某乙个人账户(账号6222021207010768877)转入安徽永兴公司账户306万元(于2010年11月2日转入53.2万元、12月14日转入220万元、2011年3月9日转入32.8万元),于2010年11月12日转入顾某某个人账户400万元。⑻关于省担保集团代偿安徽永兴公司1600万元贷款本息的确认函、对账单。证实2011年12月28日,省担保集团向招行大钟楼支行代偿安徽永兴公司的贷款本息16427033.54元。⑼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致委托人函、买卖合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省担保集团诉安徽永兴公司担保追偿案件情况通报。证实省担保集团诉黄某某、安徽永兴公司追偿权纠纷,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2年4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省担保集团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至2014年5月14���止,省担保集团(债权总额2323万元)已通过评估、拍卖、变卖抵押物收回安徽永兴公司债权1171万元,尚有1283万元(余款1152万元,诉讼费、评估费等131万元)未追回。2、证人证言⑴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和黄某丙等人凑600万元借给黄某某做过桥资金还银行贷款,2010年11月12日,黄某某从安徽永兴公司转账200万元、从黄某乙账户转账400万元归还的经过。⑵李某某(安徽永兴公司原主办会计)的证言。证实安徽永兴公司从2008年开始投产到2011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交给省担保集团的财务报表的内容是虚假的。⑶叶某某(省担保集团员工)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找省担保集团担保贷款的经过。⑷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衡达审字(2010)第022号《审计报告》是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安徽永兴公司的账簿、报表、记账凭证、购销合同、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存货盘点表、固定资产明细表、拍卖成交确认书、贷款合同、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都是安徽永兴公司提供并盖章确认的。衡达审字(2009)第020号《审计报告》不是霍山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安徽永兴公司于2010年使用厂房、土地、机械设备向省担保集团抵押,由省担保集团出保函向招行大钟楼支行贷款1600万元;向省担保集团和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是请专门搞贷款的合肥人杨某整理并制作的,除客户名称之外都是虚假的,印章是伪造的。1600万元贷款到账后,还霍山建行贷款700多万元,付省担保集团担保费40多万元,支付杨某86万元报酬,转至隆宙器材厂393万元(被扣除30万元欠款,归还刘某某个人借款210万元,转给黄某乙150万元),转至天力公司446万元(转给黄某乙350万元,余款95万元连同票据对付款共464万转回安徽永兴公司),转给顾某某200万元(连同黄某乙当日汇入的400万元共6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转至无锡市长顺防爆电器设备厂713.5万元(后分三批转回安徽永兴公司账户),这些钱都用来还账或支付利息了。后期因安徽永兴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加上又借了高利贷利滚利实在支撑不下去了,于2011年11月1日停产。二、2010年10月22日,安徽永兴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提交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与工行霍山支行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使用安徽永兴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该行贷款700万元,借期一年。同年10月28日,该行发放贷款700万元,并受安徽永兴公司委托支付隆宙器材厂250万元、天力公司450万元。后隆宙器材厂转入安徽永兴公司账户200万元、黄某乙个人账户47万元,天力公司转入玉环永兴公司账户450万元,安徽永兴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并未发生交易。贷款到期后,安徽永兴公司无力偿还。工行霍山支行通过民事诉讼向安徽永兴公司追回了全部贷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证实黄某某向工行霍山支行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骗取贷款。⑵小企业借款合同。证实2010年10月22日,安徽永兴公司与工行霍山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以购原材料为名贷款700万元,期限一年,抵押物为霍国用(2007)第1045号土地使用权。⑶受托支付协议。证实工行霍山支行受托将安徽永兴公司的贷款支付至隆宙器材厂250万元和天力公司450万元。⑷银行对账单、交易记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0年10月28日,安徽永兴公司转账250万元至隆宙器材厂、450万元至天力公司���当日,隆宙器材厂转入玉环永兴公司账户200万元,转入黄某乙账户47万元;天力公司将450万元转入玉环永兴公司账户。⑸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凭证。证实工行霍山支行诉安徽永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依法判决安徽永兴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工行霍山支行已通过拍卖抵押物,扣划了安徽永兴公司的贷款本息。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工行霍山支行的700万元贷款是2009年贷的,2010年从外面拆借资金还了又续贷出来的,当初是用土地抵押,有效期限两年,所以这次贷款不要重新办理抵押手续,财务报表等数据都是参照以前贷款的数据复制过来,把时间改一下。贷款资料里的购销合同客户都是真实的,但是合同的内容是虚构的。其提供了隆宙器材厂、天力公司两个账户帮过���,实际上这两笔钱都回到了安徽永兴公司账户或者其妻黄某乙账户,大部分用来归还之前拆借的资金,还有一部分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民间借贷的高额利息等。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拘传到案,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批准逮捕并被追逃,2014年5月3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⑴拘传证、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被拘传到案;2014年5月31日,玉环县公安局将逃犯黄某某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⑵旅馆业内宾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徽永兴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股东为黄某某一人。⑷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公司基本情况。证实隆宙器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余金招;玉环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变更为黄某某,股东为黄某某和黄某乙,各占50%股份;天力公司原股东及负责人为黄某某、黄某乙,于2011年12月14日变更为徐某某、张某某。2、证人证言⑴程某某(安徽永兴公司原会计)的证言。证实安徽永兴公司在工行霍山支行贷款700万元和招行大钟楼支行贷款1600万元的基本情况。⑵黄某乙(黄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某办的有玉环永兴公司、安徽永兴公司、天力公司,后来天力公司抵账抵给徐某某、张某某了。黄某某贷款后使用黄某乙个人账户和玉环永兴公司、天力公司账户走账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指控罪名正确。案发后,省担保集团代安徽永兴公司偿还了招行大钟楼支行1600万元贷款本息、工行霍山支行通过民事诉讼追回了700万元贷款本息,银行的损失得到了弥补,但鉴于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应认定其骗取贷款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现没有欠银行贷款、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与事实不符、缺少犯罪构成四大要件,请求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贷款本息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前利审 判 员  张金敏人民陪审员  汤允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