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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8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徐梅与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131号原告徐梅,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昌茂副食经营部业主,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龙,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遂宁市。原告徐梅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诉称,被告陈龙在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126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款。后来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余款差欠至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600元及违约金5300元。被告陈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巴山月火锅店供应酒水。原告多次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差欠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陈龙在沙坪坝区天陈路22号沙铁大厦平街一层门市6号巴山月火锅经营期间欠了酒水款12600元。被告承诺从2013年4月30日起到2013年10月30日止,分二次向原告还款6300元,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如被告违约,须承担还款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的电话不得变更,并保持畅通,如被告改变电话号码或停机,视为违约。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的承诺及时间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梅货款10600元、违约金5300元,合计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龙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