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国华、袁美丽及王峰淼、邵一华、罗新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国华,袁美丽,王峰淼,邵一华,罗新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美丽,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会军,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常德市法学会法律事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峰淼,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审被告邵一华,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连清,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新科,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上诉人陈国华、袁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原审被告王峰淼,原审被告邵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新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3日下午,王峰淼驾驶1号小型客车从桃源县茶庵铺镇墟场往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上高坪村六组路段时,遇邵一华驾驶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光辉,从右向左横过公路准备驶向三茗茶仓方向,由于王峰淼超速行驶,且未提前鸣喇叭,加上邵一华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并妨碍直行车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光辉当场死亡、邵一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7月15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淼驾车超速行驶且在超车过程中未提前鸣喇叭,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邵一华驾车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王峰淼、邵一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光辉不负责任。另查明,1号小型客车车主为王峰淼,该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1日零时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郭道仲,实际车主为罗新科,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该车的左右转向灯不工作。事故发生后,王峰淼已与陈国华、袁美丽达成了协议,补偿了陈国华、袁美丽60000元,陈国华、袁美丽对收到补偿款6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说明不在本案中处理,在获得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理赔款后,不再要求王峰淼进行赔偿。陈国华、袁美丽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陈光辉、次子陈光敏。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邵一华表示已与王峰淼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再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陈国华、袁美丽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陈国华、袁美丽主张丧葬费2001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9394元。经审查,陈国华、袁美丽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故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陈光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陈光辉在本次事故中因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其头部受伤与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相应责任,故陈国华、袁美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45000元。陈国华、袁美丽应支持的损失为:丧葬费20014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4839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493394元。焦点之二是本案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淼、邵一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光辉不负责任。经查明,陈光辉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与其在事故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系对事故发生时双方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认定,不影响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光辉应承担10%的责任,王峰淼、邵一华应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车主罗新科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罗新科对邵一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份额。1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首先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国华、袁美丽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余额383394元(493394元-110000元)按责由王峰淼、邵一华分别赔偿172527元(383394元×90%×50%)。对王峰淼应赔偿的172527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国华、袁美丽保险金172527元,鉴于王峰淼的按份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全部赔偿,故王峰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峰淼在事故发生后补偿给陈国华、袁美丽的6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予认可。对邵一华应赔偿的172527元,罗新科承担30%的相应责任即赔偿51758元(172527元×30%),邵一华对罗新科承担的51758元承担连带责任,邵一华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罗新科的追偿权。综上,对陈国华、袁美丽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部分支持。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遂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华、袁美丽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华、袁美丽保险金人民币172527元,共计282527元;二、被告邵一华赔偿原告陈国华、袁美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69元,被告罗新科赔偿51758元,被告邵一华对被告罗新科应赔偿的5175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一华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被告罗新科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陈国华、袁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0元,由原告陈国华、袁美丽负担664元,被告王峰淼、邵一华各负担4063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所持的理由为:1、被上诉人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且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标准过高。被上诉人陈国华、袁美丽答辩认为:1、受害人陈光辉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已实际支出,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3、受害人陈光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酌定4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王峰淼口头答辩认为:在原审中其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一华答辩认为:1、邵一华作为桃源县茶庵铺新科电脑经营部这一合伙组织的成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桃源县茶庵铺新科电脑经营部,而非邵一华个人;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采信错误。答辩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罗新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明:本案受害人陈光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桃源县陬市镇五桂村二组。陈光辉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在桃源县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担任该公司技术员,并租住在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从2013年6月3日起,陈光辉入股桃源县茶庵铺新科电脑经营部,至本案事发前一直在该经营部门店工作和居住,其工作及居住地点均为城镇范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桃源县茶庵铺镇上高坪村六组路段。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受害人陈光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陈光辉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5日开始至事发前,先后在桃源县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桃源县茶庵铺新科电脑经营部工作任职,并一直租住在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及桃源县茶庵铺新科电脑经营部店面内,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述事实除受害人陈光辉工作任职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及桃源县司法局茶庵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对于受害人陈光辉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标准及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陈国华、袁美丽所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受害人陈光辉的户籍所在地为桃源县陬市镇五桂村二组,而本案事故发生于桃源县茶庵铺镇上高坪村六组路段,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身亡后运回原籍的距离远近、结合期间对受害人进行尸检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遭受痛苦、心理上受到损害的一种金钱补偿方式。本案受害人陈光辉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因事故身亡,对亲属陈国华、袁美丽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创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被告邵一华虽在答辩中提出了其系职务行为及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错误的观点,但鉴于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系职务行为这一抗辩主张和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也未举证证实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且在本案上诉期限内未依法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相应处分,故对于原审被告邵一华所提答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罗新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