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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振尔与阮阿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振尔,阮阿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813号原告傅振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阮阿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原告傅振尔为与被告阮阿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振尔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阮阿校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日至10月27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振尔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万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计300万元,并在同年9月6日分别出具汇款情况说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阿校辩称,原、被告是有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应是660万元(600万元借条的360万及2012年9月2日二份借据的300万),其余240万元原告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所以针对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借款900万元中其中的240万元,同时利息也应按660万元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系阮阿校签字没有异议,虽然借款合同或借据出具的是900万元的借款,但实际收到款项只有660万元。2、借据2份,证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中阮阿校的签字没有异议,虽然借款合同或借据出具的是900万元的借款,但实际收到款项只有660万元。3、财务往来核对清单1份,债权变更证明1份,证明绍兴市科闰化工有限公司欠上海惠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400270元,绍兴市科闰化工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了该笔债务,所以该款项作为600万元借据的形式出具,上海惠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款项转让给原告傅振尔的事实。主要为了说明600万元包含了其中的24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1、因为这二份证据涉及上海惠宜实业有限公司及绍兴市科闰化工有限公司,这二家公司今天未到庭,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关联性认为这二份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只是证明了二个问题,一个是绍兴市科闰有限公司及上海惠宜实业有限公司有货物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另外一份只是叙述了上海惠宜实业有限公司将绍兴市科闰化工有限公司欠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所以说,这二份证据与今天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也就是说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已交付240万元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是600万元中的200万元汇款。5、补充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4)绍越商初字第1837号案件中),证明对于240万元借款在2013年5月23日借条中可以佐证60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虽然说了总借款1400万元,但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也要减去240万元。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当庭归还原告)1份,证明本案借款标的是被告向原告借900万元是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工商部门复印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出质协议合同上虽然约定借款是900万元,但是这份出质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的借款是多少,道理也一样,因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手续上,都是900万元,但是因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最终的生效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该出质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900万元的借款。被告阮阿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绍兴市科闰化工有限公司欠上海惠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2400270元,上海惠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债权款项转让给原告傅振尔,且被告阮阿校于2012年8月1日出具600万元借条时包含该240万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佐证被告阮阿校总共向原告傅振尔借款140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傅振尔,乙方:阮阿校。乙方因经营需要,需向甲方借取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附借据。二、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期共贰年,自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三、借款利率1.5%(月息)。四、若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原利率的计息,至还本付息日止。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傅振尔。乙方(签字):阮阿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傅振尔借得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借款人:阮阿校。”2012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傅振尔借得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人:阮阿校。”并于2012年9月6日在同一纸张下方由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此200万元借款系傅振尔存于杭州瓶窑之堂弟傅阿惠处,故傅阿惠之建行卡帐中汇给阮阿校之帐户196万元,因阮阿校尚欠傅振尔肆万元,合计为贰佰万元正,200万元。特此说明,阮阿校。”2012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傅振尔借得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阮阿校。”并于同日在同一纸张下方由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此壹佰万元借款系傅振尔存于杭州瓶窑之堂弟傅阿惠处,故傅阿惠之建行卡帐中汇给阮阿校之帐户壹佰万元。特此说明,阮阿校”。另认定,原、被告双方及湖州晟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质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为两年。被告将持有的湖州晟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0%的100万元(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同意以质押股份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人民币本息的担保,原告同意接受该等质押担保。如果被告届时未能按照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处置质押股份并有权从处置质押股份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清偿借款及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股权质押期间的效力等。并由出质人阮阿校、质权人傅振尔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州晟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名及盖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到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2012027。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州晟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000万元(万股),币种:人民币元。出质人阮阿校。质权人傅振尔。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公章。”同时认定,另有240万元,因绍兴市科闰化工有限公司欠上海惠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00270元,上海惠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变更给原告,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绍兴科闰化工有限公司应收货款的债权变更的证明:由傅振尔经办的销售给绍兴科闰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印花染料)总计欠款贰佰肆拾万另贰佰柒拾元整到期无法收回,按公司营销管理条例规定,由经办人全部赔偿。现已由傅振尔向本公司财务科办理了理赔转帐手续。从即日起此欠款的债权人为傅振尔所有,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上海惠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又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阮阿校因投资需要向傅振尔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借期半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归还,月息1.5%,并自愿将借款人已押给傅振尔的长兴林城房产的股份本金及红利作为抵押。如到期无力偿还可在已质押的房产股份的本金及利润中扣除偿还,如到时林城房产的本金及红利不足偿还本金借款壹仟肆佰万元时,借款人必须另行筹款予以偿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阮阿校”。上述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傅振尔与被告阮阿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阮阿校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600万元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300万元的利息,因300万元的二份借据中既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只能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条出具后实际只交付660万元款项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为900万元,且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原告总共借给被告借款为1400万元,结合原告所称240万元实际为原告受让的债权的陈述,故本案所涉的借款应认定为900万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阿校归还给原告傅振尔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其中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振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