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石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年10月10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2月0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瑞峰、人民陪审员姜慧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被告人石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凌晨,在满洲里市某酒吧被告人石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相互碰撞后,被告人石某、王某某(已治安处罚)、李某乙与��告人李某甲、刘某、刘某某、赵某某四人在某酒吧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石某头面部,致石某鼻骨多发性骨折,该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石某、李某乙(另案起诉)持刀将李某甲头部和面部砍伤,致李某甲头顶部四处裂伤累计16cm,颜面部一处裂伤6cm,以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石某主动到满洲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石某支付李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同时石某对李某甲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苏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丙、原某某的证言材料、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甲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互致对方身体受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清君审 判 员 金慧敏人民陪审员 姜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