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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臧千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臧千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888号罪犯臧千亚,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臧千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臧千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臧千亚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警告处分,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臧千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受到警告处分,依法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臧千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四日(刑期至2015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