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二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党德芳与李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德芳,李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320号原告党德芳,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广军,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党德芳诉被告李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拍摄电影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12月份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信用卡滞纳金1429.15元。被告李广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信用卡电子账单十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李广军在北京于9月17日借原告党德芳3万元,于12月份左右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信用卡滞纳金1429.1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信用卡滞纳金1429.1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德芳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党德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李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赵丽娟审判员 田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辛友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