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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金国与李洪元、赵洪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国,李洪元,赵洪新,张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彭金国。被告李洪元。被告赵洪新。被告张德武。原告彭金国与被告李洪元、赵洪新、张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元、赵洪新、张德武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国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洪元向原告彭金国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洪新、张德武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洪元、赵洪新、张德武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洪元拒付至今,被告赵洪新、张德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李洪元、赵洪新、张德武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洪元向原告彭金国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洪新、张德武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李洪元为原告彭金国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放款人彭金国,借款人李洪元、身份证号码:××,借款数额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2年7月26日,还款时间2012年8月25日,注逾期借款方需按每日5%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赵洪新、张德武在借款协议的连带还款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洪元拒付至今,被告赵洪新、张德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元尚欠原告彭金国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洪新、张德武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三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对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具有弥补其经济损失的功效,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洪元、赵洪新、张德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元偿还原告彭金国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洪新、张德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洪新、张德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李洪元、赵洪新、张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