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忠,系揭阳市蓝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以人民币(下同)3元及6元价格向1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淫秽影碟,并分别以4元及8元的价格贩卖赚钱。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塔东市场老中国银行门口摆摊贩卖淫秽影碟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现场扣押影碟316张,经鉴定,其中294张影碟均属淫秽物品。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200张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平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