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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玉增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增,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362号原告任玉增,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殿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务所律师。原告任玉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查收水费工作,具体负责村内检查水表、收取水费工作,聘用期限为三年,每月劳务费1600元,被告不得无故解聘,否则支付原告三年应得报酬作为补偿。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无故解除该协议,但未支付任何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该协议系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振山个人与原告所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其��,原告自行离职,并非村委会无故解聘;最后,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查收水费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查收水费工作,具体负责村内检查水表、收取水费工作;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暂定1600元,通信费50元;被告不得无故解聘原告,否则支付原告三年全部报酬作为补偿。该协议由被告加盖公章及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振山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原告未再提供劳务。庭审中,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系属王振山的个人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协议,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主张予以减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任玉增解除《聘用工作人员协议书》违约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任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任玉增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