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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为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为明,王学军,孙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43号申请人陈为明,个体户。被执行人王学军,个体户。被执行人孙流海,个体户。陈为明与王学军、孙流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为明与被告王学军、被告孙流海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及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王学军、被告孙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场地,并将承租原告的场地、房屋、机械设备等全部租赁物交还给原告陈为明;二、被告王学军、被告孙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为明借款63.49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6.494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7万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为明借款3万元;四、被告王学军、被告孙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代垫款合计70299元;五、被告王学军、被告孙流海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为明因产能不足而产生的可期待利益损失93.68万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