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传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传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855号罪犯李传义,男,汉族,高中文化,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9日作出(2011)高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传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6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02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传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李传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传义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一次监狱记奖,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传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对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传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