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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全福与石迎章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福,石迎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李全福,男,1976年2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石迎章,男,1978年1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全福与被告石迎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福、被告石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福诉称:2012年12月3日,我到湟中县鲁沙尔镇西村舅父家喝酒,22时许被告醉酒后来到我舅父家,硬要与我摔跤,我数次拒绝,但被告强行将我摔倒二次,致我头部和肩部受伤,在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19884.42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884.42元、残疾赔偿金24785.56元和误工费1600元。被告石迎章辩称:2012年12月3日22时许,我酒后去原告的舅父家,原告已经喝醉,一进门原告就抱住我,把我摔倒,第二次我把原告给摔倒了,这时原告说要睡觉,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原告打电话说他受伤,我就去看望他,并且给付了10000元钱。现原告主张赔偿,我不同意,该赔偿的我都已赔偿,故不同意再给原告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李全福前去湟中县鲁沙尔镇西村的舅父家串门,期间喝了酒,22时许,被告石迎章酒后也来到原告的舅父家,因平时二人关系较好,见面后相互抱在一起摔跤玩耍,在摔跤过程中,原告李全福第一次先将被告石迎章摔倒,第二次被告石迎章将原告李全福摔倒,造成原告李全福受伤。2012年12月4日,原告李全福被送往青海仁济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颜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17270.94元。2013年3月6日,原告李全福的伤残程度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石迎章已支付原告李全福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青海仁济医院出院证、青海省住院费专用发票及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摔跤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双方都疏于对损害后果发生的防范和控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对原告主张医药费金额为19884.42元的请求,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为凭,应为17270.94元;2、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元的请求,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6日共92天,原告按每天17.40元标准计算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785.56元的请求,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迎章赔偿原告李全福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43656.50元的50%即21828.25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外,尚余1182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全福自行负担2182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李全福、被告石迎章各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雨凌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