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14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路竹子厂街附近,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1袋片剂(俗称麻果)和晶体颗粒(俗称冰毒)混装毒品卖给叶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孙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10元,并从叶某处查获刚购得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2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后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2、证人叶某(购毒人员)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4、物证照片(查获的麻果1颗、冰毒1小袋、毒资人民币110元);5、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70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万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