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烈煌与许创图、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烈煌,许创图,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951号原告张烈煌,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创图,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娥,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烈煌与被告许创图、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烈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创图、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烈煌诉称,被告许创图经原告的朋友介绍,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息2%,截止2014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并欠借款利息8万元,借条被告许创图于2014年8月10日重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回避原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8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创图、陈娥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烈煌与被告许创图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4日,被告许创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许创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2011年6月17日,被告许创图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许创图账户。2012年2月14日,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创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从2012年10月起被告许创图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许创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2年2月14日向张烈煌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已还借款本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至2014年8月10日尚欠本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并欠利息捌万元(¥80000)尚欠本金按月息2%支付此据借款人:许创图”。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创图、陈娥于1999年12月25日结婚,于2014年5月28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创图尚欠原告张烈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0000元,有被告许创图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应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许创图、陈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返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许创图、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创图、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烈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由被告许创图、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