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文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底起,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接受客户的订单,按照客户提供的图样和原材料,聘请工人在佛山市禅城区东升工业二街130号二楼乐奇制衣厂内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衫裤,拟以每套30元、每件14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2014年7月25日,民警在上述厂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查获“NIKE”运动衫600件、“NIKE”运动裤1061件、“NIKE”童装套装568套、“Adidas”运动裤513件、“PUMA”运动裤600件及运动衫110件。经鉴定,查获的产品均系侵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证人李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三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4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涉案产品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从事违法生产不足一个月、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非法经营数额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NIKE”运动衫600件、“NIKE”运动裤1061件、“NIKE”童装套装568套、“Adidas”运动裤513件、“PUMA”运动裤600件及运动衫110件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宝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