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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胡跃虎与冯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虎,冯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胡跃虎。被告:冯坚。原告胡跃虎为与被告冯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虎起诉称:2013年6月9日,债务人许林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签字担保,时日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跃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许林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冯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债务人许林锋向原告借款,许林锋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许林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6月9日到2013年7月8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担保人承担债务偿还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被告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许林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债务人许林锋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即可以要求债务人许林锋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冯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利息24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0元,被告冯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