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李清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李清,刘桂兰,李旭东,李智聪,李智明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辉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东大街89号。代表人梁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李清。被申请人刘桂兰。被申请人李旭东。法定代理人周新宇。被申请人李智聪。法定代理人周新宇,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号院*号楼**号。被申请人李智明。法定代理人周新宇,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号院*号楼**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9月1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连荣签订了编号为41078231209096336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41078221209198961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连荣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辉薄路南侧3号的一套房产在我行办理抵押登记(证书编号:2005300271),我行向李连荣循环授信100万元,期限60个月。辉县市开元百货向我行出具了《企业保证函》,自愿为李连荣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2日,李连荣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支用单编号:41008966113042044873),我行向李连荣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99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放款后,李连荣及其继承人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11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共欠申请人借款本息632552.7元。2014年9月12日,李连荣因故死亡,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李连荣的合法继承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为此特申请法院1、裁定拍卖或变卖李连荣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辉薄路南侧3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以清偿申请人债权合计632552.7元(本金623727.94元,利息、罚息8824.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以及罚息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李连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在2014年9月12日李连荣因故死亡后,李连荣的继承人归还了部分本息,于2014年11月12日开始逾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系违约。申请人与李连荣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申请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因申请人已取得了李连荣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辉薄路南侧3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辉县市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10**号他项权利证书,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连荣抵押给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的位于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辉薄路南侧3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辉县市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10**号他项权利证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23727.94元及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风安审判员 吴学建审判员 王润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申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