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任俊与郭后标、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郭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郭后标,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郭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442号原告:任俊,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后标,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谷阳路北经一路东。组织机构代码05145559-0。法定代表人:郭后标,董事长。被告:郭后政,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任俊诉与被告郭后标、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郭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的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后标、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郭后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郭后标因被告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建设、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郭后标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6%;逾期不还,债权人因追索此款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郭后政在担保人栏处签名予以提供保证,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转帐支付382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3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郭后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郭后标、郭后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郭后标为被告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实际借款382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被告郭后标、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郭后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9月14日,被告郭后标因经营需要从原告任俊处借款,被告郭后标出具4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6%;逾期不还,债权人因追索此款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郭后政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承诺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转帐支付382000元至被告郭后标指定的在农村合作银行的开户帐号。被告郭后标为被告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的独资投资人,所借款额为该公司建设、经营。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任俊出借的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款额确认;双方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律师费之和,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任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合理部分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后标、安徽望月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俊人民币38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郭后政对被告郭后标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陶庭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