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朋与陈乐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泉,陈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泉。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朋(曾用名陈鹏)。委托代理人:李友文,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乐泉因与被上诉人陈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5日,陈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度,陈乐泉与陈朋进行生意往来,陈乐泉购买陈朋的石子一批。经2014年2月24日结算,陈乐泉欠陈朋石子款共计64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分期偿还,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按月息5分计息。后陈乐泉于2014年5月份付款8万元,余欠56万元多次追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陈乐泉偿还欠款5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乐泉承担。陈乐泉原审辩称: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沙石合同为无效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陈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陈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陈朋、陈乐泉存在买卖沙石业务关系,期间陈乐泉购买陈朋沙石一批。2014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陈乐泉共欠陈朋货款64万元,并为陈朋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笔欠款分期偿还,分别于2014年阴历3月2日前还5万元,3月15日还15万元,阴历4月10日还10万元,4月底还10万元,余款5月15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承担余额5分的月利息。此后,陈乐泉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款8万元,余款56万元拖欠至今未付。关于欠款利息,诉讼中陈朋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陈朋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朋、陈乐泉因买卖沙石业务产生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买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乐泉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及时给付陈朋货款的合同义务,对陈朋要求陈乐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乐泉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釆纳。关于陈朋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诉讼中陈朋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乐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朋沙石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6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均由陈乐泉负担。上诉人陈乐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出售的砂石没有明确、合法的来源,被上诉人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开采砂石的条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乐泉主张被上诉人陈朋所售砂石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标的物为砂石并非砂石开采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砂石款的事实清楚,应按约支付货款,上诉人未按时付款,被上诉人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陈乐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