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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叶伟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艳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敏,于艳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26号原告叶伟敏。委托代理人夏慧娟。委托代理人刘彦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艳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伟敏诉被告于艳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梅,被告于艳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敏诉称,2014年2月16日8时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上骑行电瓶车时,因超速与被告于艳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艳良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37,751.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伤残赔偿金192,9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护理费5,040元(56元/日×90日)、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于艳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艳良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艳良辩称,对事发时间、经过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于艳良驾驶妻子张玲所有牌号为沪GLXX**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对原告医疗费总额、残疾赔偿金、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没有异议;其他答辩与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经过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确为肇事机动车提供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营养费、护理费均应以每日30元计算9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同意支付原告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各100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8时左右,被告于艳良驾驶牌号为沪GLXX**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板泉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艳良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叶伟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顶叶脑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腰1、2、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11、12肋骨骨折等,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再次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叶伟敏于2014年2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叶伟敏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GLXX**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告知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其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等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叶伟敏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医药费收据、就诊资料、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原告户口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于艳良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法由侵权人被告于艳良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律师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因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可以支持该诉讼意见,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艳良承担其损失60%赔偿责任,经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可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被告对原告医药费总额37,751.19元没有异议,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600元,本院确定原告医药费为37,15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日营养费4,500元过高,根据每日30元标准,本院确定原告90日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日护理费5,040元过高,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本市护理行业人员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90日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个月误工费,但未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确实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并计算其九级与XXX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总计192,944.4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衣物损失费100元,本院对两被告的自愿意思表示予以准许;8、停车费:原告主张140元,因其已支付,被告于艳良没有异议,故本院可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6,300元鉴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应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于艳良没有异议,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伟敏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伟敏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伟敏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元(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伟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385.35元;五、被告于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伟敏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864元;六、驳回原告叶伟敏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2元(原告叶伟敏已预交),由原告叶伟敏负担人民币772元,被告于艳良负担人民币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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